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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黄万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明,男,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昭科,马钢公司机关工会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万福,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黄万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昭科,被上诉人黄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明在一审中诉称:其系马鞍山市雨山区前进社区祖居农户。自1982年起至今,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10.2亩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至今。自1996年至今,黄万福侵占了其5.5亩责任田,或建房出租,或裸地出租,其为此上访至中央各部门,均被告知在当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宁安铁路征迁,其位于超山山脚下神灯(地名)东侧的0.408亩自留地征迁补偿款6000多元被黄万福冒领。综上,黄万福长期霸占其土地出租牟利之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物权和财产所有权,黄万福将其自留地征迁款据为己有之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为此,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万福停止侵权,归还其5.5亩承包责任田;二、黄万福归还其自留地征迁补偿款6000元整;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黄万福承担。黄万福在一审中辩称:王光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证实,王光明应该证明其诉请的5.5亩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二轮土地调整,其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只有3.7亩,王光明应该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7亩土地被黄万福侵占,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王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王光明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王光明户承包土地10.2亩。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根据当涂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王光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王光明户承包土地面积为3.7亩。王光明称,其为黄万福侵占土地等事宜多次上访。2010年7月6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信访局出具一份接访记录,主要载明“一、1999年至2008年期间,参照陈大明租地标准300元/亩(包括政策性补贴)一次性补偿给王光明;2009年以后,直至征迁,参照刘伟租地标准805元/亩(包括政策性补贴)补偿;二、其女王启霞1999年嫁到佳山乡汤阳村百果村民组,1995年二轮承包时承包地仍在原籍,享受土地承包权;三、将来征迁时,按照10.2亩标准享受征迁安置补偿;四、王光明与村委会签订协议,镇政府和区信访局盖章。2013年1月16日,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前进村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超山村民组村民王光明一轮土地承包10.2亩,二轮土地调整时经营证书上只有3.7亩相差面积6.5亩(其中银福食品厂内5.5亩),经镇村领导协调,其土地政策性综合补贴按年标准由村负责处理解决,特此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光明主张黄万福侵占其土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主张黄万福领取了其自留地征迁补偿款60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65元(减半收取),由王光明负担。王光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基本农田5.5亩自1995年起至今被黄万福侵占20年之久,黄万福将该土地出租牟利130万元以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二、黄万福实际侵占村民基本农田合计86亩,以“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56亩,其5.5亩土地不在该56亩范围内。案涉土地位于马鞍山市采石河南岸,银黄路西侧,连片86亩经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现场测量,属前进村超山二队村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其中41.08亩已分包到16户村民,其承包了西边2.3亩,东边3.2亩。三、黄万福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合同义务,无端侵占其土地及收入拒不偿还,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出司法建议。综上,王光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黄万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万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王光明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光明在当涂县档案馆调取的一份1994年当涂县农业税征收清册,证明在1994年王光明耕种的土地是7.87亩,而且相应的税费都实际缴纳了,没有抛荒,王光明的土地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光明的儿子王其顺拥有承包田2.1亩,两项合计是9.97亩;二、2010年2月,王光明所在的行政村十几个村民联名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光明的承包田在1982年是10.2亩,1995年二轮承包时王光明户是六口人,承包的10.2亩土地根本没有动;三、1992年当涂县农经委的土地合同,证明王光明在1991年承包土地是7.95亩;四、当涂县公安局签发的户口簿,证明王光明当时户籍人口是6人;五、宗地说明图,证明王光明5.5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也就是四至情况;六、黄万福书写的一份换地协议,证明黄万福侵占了王光明的土地。黄万福对王光明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王光明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发生的,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前进村记载的田亩数不相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第一轮承包时的土地情况,不能反映出5.5亩土地被黄万福非法侵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这是王光明自己绘制的,与实际不一致;证据六,不是黄万福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黄万福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王光明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的,认证意见同一审。王光明二审提交的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黄万福是否侵占了王光明承包的5.5亩土地;二、黄万福是否侵占了王光明自留地征迁补偿款60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光明虽然上诉称,其承包的5.5亩土地被黄万福侵占,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王光明仅承包经营了3.7亩土地,且该3.7亩土地并没有被黄万福侵占,故王光明关于黄万福侵占其5.5亩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黄万福返还5.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光明虽然还上诉称,黄万福侵占了其自留地征迁补偿款6000元,但王光明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光明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