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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小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龙(自报)。辩护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龙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小龙采用频繁拨打报警电话举报经营场所内摆放赌博机的方法,扰乱场所正常经营。并以此相要挟,从本区内多个网吧负责人庄某某、翁某某、林甲处勒索钱款,共计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000元。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抓获刚从翁某某处取得12000元的刘小龙,缴获钱款发还被害人。刘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庄某某、翁某某、林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孙某某、林乙等的证言,有关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明细、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信息查询情况表、手机通话记录、工作情况,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明确,被告人刘小龙从被害人庄某某处勒索得13000元,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勒索得26000元,从被害人林甲处勒索得10000元。公诉人认为,通话记录显示都是被告人刘小龙先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结合被害人陈述,其勒索钱款的目的明确;被告人刘小龙已经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勒索得12000元并实际控制,公安机关从刘小龙处扣押了该12000元后发还被害人,依法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中12000元赃款已缴获发还,被告人刘小龙尚有37000元没有退赔,建议法院判处刘小龙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小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开始打报警电话是想报复、泄愤,因为他们明确写了输钱超过1万,可以退10%,是老板打电话联系其说只要其不报警就可以把其玩赌博机输的钱退还三分之一,其要求全部退,其认为拿到的49000元都是其输掉的钱,其被抓后就作了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拨打报警电话要挟、勒索钱款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后悔,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翁某某在交付12000元前已向警方报案,且协助警察抓捕被告人刘小龙,刘小龙最后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取得的12000元应该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龙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提请法院对刘小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中上旬,被告人刘小龙频繁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好乐广场二楼海创娱乐有限公司、嘉定区新郁路XXX号鼎鼎鑫互联网有限公司、嘉定区丰庄路XXX号东方网点真新店等场所内摆放有赌博机,干扰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并以此相要挟,从上述经营场所负责人处勒索钱款,其中从被害人庄某某处勒索得13000元,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勒索得14000元,从被害人林甲处勒索得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小龙再次以上述方法干扰嘉定区曹安路XXX号XXX楼东方网点的经营,并向该场所负责人被害人翁某某勒索钱款。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5日,在古浪路、祁安路口一停车场抓获刚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勒索得12000元的被告人刘小龙。被告人刘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的主要事实。缴获的1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翁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其负责的位于曹安路XXX号好乐广场二楼海创娱乐有限公司经常被人报警称有赌博机,直到2014年10月27日,几乎每天都有30个左右的110报警电话举报,警察经常来其店里,别人都以为其店里有什么事情发生,搞得客人也比往日少很多,生意很难做下去。2014年10月27日,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称110报警电话都是他打的,让其给他汇13000元人民币,否则他就天天打110报警,让其生意做不下去,后其和对方商量,让他给三天时间筹这13000元钱,他答应这三天里不打110报警电话干扰其店做生意,最后还给了一叫刘小龙的农行账号让其把钱打到里面。从10月27日到10月30日,的确没有再有警察来其店里。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其找员工到农业银行真新支行给对方汇了13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警察为了110举报赌博机的事来过店里。其觉得这是敲诈勒索,所以就报案了。其以前招聘过员工,把电话号码贴在公司店门口。其公司是通过换游戏币,投币玩的,没有其他赌博性质的赌博机。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其负责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号的鼎鼎鑫互联网有限公司经常被人报警称有赌博机,直到2014年11月5日,几乎每天都有20多个110报警电话,每次警察都过来查看现场,但是都没有发现有赌博机,这影响了正常营业。2014年11月5日,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称110报警电话都是他打的,让其给他14000元,否则他就天天打110报警,让其生意做不下去。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其到和他事先约好的古浪路、祁安路口西南侧一停车场,当面给了他14000元人民币。后几天就再也没有警察为了110举报赌博机的事来过其店里。但又过了几天后,其负责的另外一家位于曹安路XXX号XXX楼东方网点丰庄店的网吧也开始有人打电话报警说有赌博机,也是每次都有警察到现场查看,影响其做生意。11月13日10时50分许,其又接到这陌生男子电话,说曹安路XXX号XXX楼东方网点丰庄店的110报警电话也是他打的,让其再给他12000元人民币,不然他还是天天打110报警让其做不了生意,其觉得这是在敲诈,就报案了。经辨认,其指认刘小龙为敲诈勒索嫌疑人。3、被害人林甲的陈述: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其负责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号东方网点真新店经常被人报警称有赌博机,直到2014年11月11日,几乎每天都有20个至30个110报警电话,每次警察都来查看现场,但都没有发现赌博机的现象,客人也比往日少很多,生意也做不下去。2014年11月10日,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说110报警电话都是他打的,让其给他汇10000元,否则他就天天打110报警,让其生意做不下去。2014年11月11日11时15分许,其到新郁路农行给对方汇了10000元人民币。后几天就再也没有警察为了110举报赌博机来其店里。其觉得这是敲诈勒索,所以就报案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下旬到11月上旬,其在店里,每天都有十几到三十几次派出所民警来店里检查是否有赌博机。民警说是有人举报其店里有赌博机,实际上店里是正规的游艺机,客人都以为是店里出了什么事情。11月初,其听老板庄某某说接到一陌生人电话称110举报电话都是他打的,要求老板给他13000元钱,不给就继续打110举报。2014年10月30日中午,庄某某交给其13000元现金,让其去给对方汇了款,对方银行卡用户名叫刘小龙。5、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曹安路XXX号XXX楼东方网点丰庄店的员工,2014年11月10日开始,每天警察都来其店里检查好几次,影响正常做生意。后听老板翁某某说,有人打110举报电话说其店有赌博机来敲诈,对方男子叫刘小龙,约翁某某11月15号去近古浪路、祁安路口的一停车场,让其等给他12000元人民币,不然他还天天打110举报电话干扰营业。2014年11月15日10时35分许,其和翁某某驾驶轿车到约好的地点,当日10时40分许,刘小龙进了其等的车里,出示了他的身份证,其等就把12000元交给刘小龙。不久,警察将刘小龙和其等一起带至派出所。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害人翁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受一男子刘小龙敲诈勒索,已于2014年11月8日当面交给刘小龙14000元人民币,并约好2014年11月15日上午在本市古浪路、祁安路西南侧停车场再给刘小龙12000元人民币。其等民警于当日11时左右往上址进行抓捕,发现在一辆轿车内进行敲诈勒索的刘小龙神色慌张,手中握着一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经清点,共12000元,其等出示证件后将刘小龙带至派出所。7、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8、有关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明细。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信息查询情况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查询、手机通话记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10、被告人刘小龙的供述、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通话记录显示都是被告人刘小龙先打电话给被害人的,结合被害人陈述,其勒索钱款的目的明确;被告人刘小龙已经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勒索得12000元并实际控制,公安机关从刘小龙处扣押了该12000元后发还被害人,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述公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交付12000元前已向警方报案,且协助警察抓捕被告人刘小龙,刘小龙最后从被害人翁某某处取得的12000元应该属于未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要事实,当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拨打报警电话要挟、勒索钱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小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可以对被告人刘小龙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小龙犯罪手段及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小龙退赔敲诈勒索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庄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翁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林甲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