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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朱某某,1977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1973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未登记结婚,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0年1月14日女儿张某甲出生,于2008年7月10日经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无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饮酒不回家,经常对妻女家庭暴力,挣钱不交家,对妻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分居已一年半,故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女方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孩张某甲于2000年1月14日出生。证据三、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但原告一直未回去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未登记结婚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0年1月14日女儿张某甲出生,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已分居两年。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中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无住房。基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均,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育费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整,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10���内将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建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