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童仙明与闫树义、沈会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仙明,闫树义,沈会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童仙明,男。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树义,男。被告:沈会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童仙明与被告闫树义、沈会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仙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沈会枝、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沈会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天门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能电池门口时碰到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童仙明,致童仙明受伤。经查被告闫树义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该地点,影响沈会枝、童仙明通行。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会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树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23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会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可。三、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诉请过高。四、原告其余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实。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童仙明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3月1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童仙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伤残拾级;童仙明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童仙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另查明,车辆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会枝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材料、鉴定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沈会枝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闫树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12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沈会枝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105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2848元,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3350元/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9678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3629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沈会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146元,由闫树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573元。以上第4-9项共计89226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公司总计承担9822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童仙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9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沈会枝赔偿原告童仙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146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闫树义赔偿原告童仙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5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童仙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4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树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