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与吴小朋、岳利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吴小朋,岳利利,胡海侠,蔡世钢,魏新来,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张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朋,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岳利利,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吴小朋之妻。被告:胡海侠,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蔡世钢,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海侠之夫。被告:魏新来,男,1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胡军,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新来之妻。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诉被告吴小朋、岳利利、胡海侠、蔡世钢、魏新来、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太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