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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马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马雅平,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雅平,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保营(马雅平之父),1956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马雅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3日13时,我父亲马保营驾驶我的冀R×××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榆垡路口时,适有杨中秋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该大货车与我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的小轿车多处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父亲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辽P×××的大货车为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元宝车队)的营运车辆,杨×为该车队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该车在绥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但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金元宝车队、绥中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7828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元宝车队未答辩。绥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的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雅平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马雅平的诉讼请求有过高不合理处,故不同意马雅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马雅平父亲马保营驾驶马雅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帕萨特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榆垡路口时,适有杨×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也由南向北从后方驶来,临近后杨×驾驶的大货车的前部与马保营驾驶的小轿车的后部相撞,导致马保营所驾驶的小轿车失控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小轿车多处受损。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保营无责任。事发后,马雅平所有的小轿车经拖车拖走,后送往北京振通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此次事故给马雅平造成了损失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在车辆修理后,由于马雅平未及时将维修后的该轿车提走,导致马雅平又向北京振通汽车修理部支付停车费1800元。另查,杨中秋为金元宝车队驾驶员,此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驾驶工作中,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大货车为金元宝车队的营运车辆,该车在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经审核,马雅平为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28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元宝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杨×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马保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雅平的小轿车损坏,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事故给马雅平造成的受损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损失应由绥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赔偿,因杨×系履行工作中发生此事故,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金元宝车队承担。经核定,马雅平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费、拖车施救费损失数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而无需金元宝车队进行赔偿,故对马雅平要求绥中公司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由法院结合马雅平的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数额确定。关于马雅平要求赔偿停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损失系由于其在车辆修理结束后未及时提车导致的,属于其扩大损失范围,此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雅平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故此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雅平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雅平车辆维修费七万六千二百八十元、拖车施救费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马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绥中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的数额过高,且两次结算单上所盖的修理厂的印章不同。第三,原审审理中并没有对第二张结算单和换件明细单进行质证。马雅平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具体损失均由结算单和相关明细单为证,两张结算单上盖的印章不同是因为分别由修理厂的不同部门出具的;故不同意绥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元宝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马雅平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修理厂北京振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振通汽车修理厂在书面证明中称:本案涉案车辆确系在该厂修理,且开具了两次维修明细和换件明细,圆章为公司公章,椭圆章为公司发票专用章。绥中公司对于北京振通汽车修理厂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出车记录本、施救费发票,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雅平主张的车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为证明车辆维修的损失,马雅平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换件明细单、施救费发票以及修理厂的书面证明,前述证据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据此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绥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绥中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以此抗辩缺乏依据。第二,关于两次结算单上所盖修理厂印章不同的问题,北京振通汽车修理厂对此进行了说明,绥中公司对于该修理厂说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第三,绥中公司虽称原审审理中没有对第二张结算单和换件明细单进行质证,但缺乏证据支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确认第二张结算单和换件明细单的真实性。故绥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元宝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马雅平负担61元(已交纳),由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负担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