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坤华与庄兵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坤华,庄兵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曾坤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庄兵奖,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曾坤华与被告庄兵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庄兵奖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庄兵奖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