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某乙,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某丙,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陈某丁,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范某某现已76周岁。自老伴赵某某过世后,已没有生活来源,年事已高、饮食起居都需要专人来照顾,并且今年的供热费2320.73元,尚未支付,老人面临停热现状。根据2013年度吉林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在(2014)船民一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的赡养费不足以支持范某某老人现有的生活,特请求法院增加赡养费,以后需要看病时,医疗费用由四个子女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30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作答辩。原告范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热费催交单一份,证明今年和去年的供热费共计为4641.46元;2、医疗费用单据11张,证明2014-2015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440元;证据1-2证明原审判决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需要增加赡养费;3、(2014)船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为四名子女每月共计支付赡养费1000元,但不足以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4、原告身份证及四位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四位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范某某子女,均已成年。范某某现年77周岁,除社区每月50元低保,无其他收入。范某某曾因与四名子女赡养费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四子女每月共计支付1000元。现范某某因四名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仍旧不足以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的责任义务。在子女成年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范某某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有权要求四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查明,四名子女现给付的赡养费确不足以维持范某某现有生活,故范某某要求四名子女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范某某赡养费430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范某某赡养费33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范某某已交纳),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范某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