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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利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利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利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杭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利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利群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兴安旅馆205房间,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黄某卖给“吴刚”(身份不明)。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利群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及江南镇窄溪村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7778克及81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并扣押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孙利群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和丰源宾馆502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先后2次容留黄某、申某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利群的供述,证人黄某、申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刻录光盘,毒品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利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利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利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利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桐庐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利群上诉称,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吸,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总量,上诉人孙利群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故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总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