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江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甲,农民。原告江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充分了解,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和2007年生育两子女,女儿名为应某乙,儿子名为应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家庭,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勉强维系这个家庭。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大吵,原告搬到单位居住,从此双方分居,从未一起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三年。2014年7月份,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无端将原告赶出家门,还动手打原告,将原告的衣服全部抓破。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儿子应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应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平常没有吵架,平常都在住一起的,没有分开住,不同意离婚。原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应某甲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婚生女应某乙和婚生子应某丙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四、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五、(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2014年8月23日起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10月2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应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江某称:小孩都跟被告一起,女儿应某乙在腊口铁资中学上初二,儿子应某丙在腊口铁资中学上小学二年级。被告称:双方是认识一两年后结婚的,原告是上门女婿;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上次撤诉之后,原告去年有回来一两次,没有住一起。被告找过原告劝他回来,但是原告不回来。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3日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彼此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应为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耐心相处、宽容相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