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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许志雄、林育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郑毅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文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雄,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育娜,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许志雄、林育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林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志雄、林育娜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2V3**,发动机号为CB0010693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依约放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志雄、林育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4298.37元;2、被告许志雄、林育娜支付原告利息5144.2元、逾期利息2056.94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9442.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为101499.51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3、如被告许志雄、林育娜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2V3**,发动机号为CB0010693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许志雄、林育娜继续清偿。被告许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育娜辩称,这辆车我自己没有用过也没有开过,现在我丈夫许志雄躲掉了,把所有债务都留给我,如果可以的话把那辆车卖掉。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雄、林育娜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4月2日向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160000元,贷款期限36月,所贷款项16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厦门景裕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购买纳智捷大7汽车。被告许志雄在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4月2日,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许志雄、林育娜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许志雄作为抵押人(丁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3032000000028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贷款160000元给乙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丁方提供纳智捷大7-2.2T-A/MT锋芒智慧两驱(国IV)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抵押期间,抵押物由丁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保管;丁方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交由甲方保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甲丁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办理抵押物登记;在合同已经生效且相关担保合同已经签署,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公证手续的相关手续已经办妥后,乙方可要求甲方发放贷款;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甲方因此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有权从乙方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志雄在落款“丁方(抵押人)”和“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林育娜在落款“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许志雄名下的车牌闽D2V3**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B0010693)于2013年4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湖里支行。2013年4月2日,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许志雄、林育娜发放贷款160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许志雄、林育娜已经清偿截至2014年8月2日应清偿的贷款本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未足额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94298.37元,借款利息5144.2元、罚息和复利2056.94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许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许志雄、林育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许志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许志雄、林育娜均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的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许志雄、林育娜自2014年9月2日起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系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由于许志雄、林育娜未按时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标准计付。截至2015年4月26日,许志雄、林育娜尚欠到期利息5144.2元、罚息和复利2056.94元未清偿,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请求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到期利息之和(即99442.5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许志雄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2V3**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许志雄、林育娜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许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雄、林育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94298.37元。二、被告许志雄、林育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5144.2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26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2056.94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9944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被告许志雄、林育娜未清偿本案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有权以被告许志雄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2V3**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B0010693)折现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志雄所有。如被告许志雄、林育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许志雄、林育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谢逸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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