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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建业与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业,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赵军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荥行初字第8号原告孙建业。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住所地,荥阳市塔山路。负责人李彦辉,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旭,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大成,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军霞。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原告孙建业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赵军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卫大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认定,2014年4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驾驶车辆碰撞了第三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诉称:2104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两家门市部之间广告牌的放置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当时有事要开车回家,第三人不但破口大骂,还无理拦挡原告的车辆,故意用拳头敲打车辆前盖。原告考虑邻居关系,既没有移动车辆又没有与第三人纠缠,第三人在吵闹过程中被他人拉开,回到自己的店内,原告才驾车离去,第三人当时没有任何伤情。2014年5月6日,被告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开车将第三人撞伤,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认定被告该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又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车辆碰撞第三人,该处罚决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与原处罚决定一模一样。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的上级机关荥阳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不顾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维持了被告重新所作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开车碰撞第三人,被告在其原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再次做出相同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处罚决定,并确认原告本案无违法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在重新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进一步调取了新的证据,综合该案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用车碰撞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依据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作出新的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用车碰撞第三人,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合法。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本案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作出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复议)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作出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五、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有关医学资料,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外伤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案件的卷宗材料有:一、有关办案程序的证据,包括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0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情况说明、行政罚款执行回执等。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先后询问原告、第三人、证人李某、王某、朱某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关于伤情鉴定情况的说明,涉案车辆的有关照片等;三、有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书、通知书、荥政(复议)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荥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文件;四、被告于荥政(复议)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先后询问第三人、证人张某、周某甲、李某、马某、王某、冯某、张学军时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作证情况说明,执法过程相关视频及其说明,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的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等文书中,有关记载原告碰伤第三人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有关日期的记录有误,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不当,延长询问查证时间错误;其证人作证情况说明材料的落款日期在结案日期之后,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人、证人李某、王某、张某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均不属实,这些证人与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朱某当时不在现场,证人马某、冯某所述系其听说的内容,均不足为凭;张学军系第三人的丈夫,当时不在现场,根本不知道案件事实及事情经过,其证人资格和证言均不具备效力;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记载的有关盆腔积液情况,非外力所致,不能据此证明系受碰撞的结果。被告质证时认为:第三人的病史材料中确记载有外伤;证人李某、王某当时在场,其证言合法有效,其陈述与第三人、证人周某乙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被告使用犯罪嫌疑人称谓系笔误,有关日期错误系办案系统自动生成;受理登记表中的报案内容系依据报案人的陈述,不是最后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传唤原告时询问查证的时间合法;证人朱某是原告提供的在场证人;被告询问证人张某、马某、冯某等人,系为了客观、全面、真实的调取证据;有关证人作证情况说明仅系工作记录。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证认为:本案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五及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病历,未记载第三人当时有明显外伤,对原告有关本案人身损害后果问题的主张,有相应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的证据三,可以证实涉案有关行政行为的实施经过;被告的证据一系被告在办案中依法制作的程序性文件和工作记录,可以真实地反映相关程序的执行情况,虽有个别笔误和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被告本案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被告调查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综合反映有关案情,其中的证据四系被告在其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重新调取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车辆维修门市部相邻。2014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关系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当时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中,该车辆的发动机当时未熄火,第三人在该面包车的车头前方,双方事后就原告当时是否实施了驾车碰撞第三人的行为存在分歧。之后,原告驾车离开,第三人的丈夫于当日以其妻子被撞伤为由报警。第三人于当晚以被撞伤为主诉就医,其病历显示,第三人先后作腹部、肩关节X光、肝胆脾胰、腹部、盆腔B超、颅脑、盆腔CT等影像检查,其影像检查结果除报告肠淤积、盆腔积液、胆囊炎外,未见其他明显异常。第三人住院经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8天后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和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述称,第三人当时站到面包车的车头位置,说“你撞吧”,原告就开车撞了一下第三人的肚子。原告在接受调查时述称,第三人当时拦车,爬在车头盖上拍打车辆,胡乱骂,后被他人拉开,面包车当时原地未动,原告没有开车撞第三人。被告还调查了当时到第三人的门市部维修车辆的李某、王某以及在附近开门市部的朱某等人。证人李某、王某均述称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的过程。证人王某还述称,当时无人受伤,第三人被撞了一下,无明显外伤。证人朱某陈述了原告事后向其讲述涉案过程的内容,包括原告讲述当时骂第三人“你再过来,我撞死你”、第三人自己往车上爬、原告没有撞第三人等谈话内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诊断意见为:1、腹部闭合伤,2、头部、右肩部软组织伤。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后,第三人表示不作法医鉴定。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争执过程撞伤了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当等理由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后,以第三人与在场证人所述被撞身体部位不一致、被告认定原告开车撞伤第三人的主要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继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再次接受调查时述称,当时被撞到肚子,身体先是向前倾斜,头部、右肩部碰到车上,后又往后退,当时被撞迷了,已记不清碰到车上的具体位置。原告的妻子周某甲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原告当时准备开车回家,面包车刚刚起步,慢慢地走,第三人一边骂一边靠近,在接近车头位置时突然拦车,原告遂赶紧刹车将车停了下来,双方没有碰到一块,第三人后被他人拉回店里。第三人的丈夫张学军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当时其接到其雇员张某的电话,被告知第三人被车撞了,遂到现场,看见第三人手捂着肚子,于是就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还陈述了第三人当时向其讲述涉案过程的内容。被告还调查了当时到第三人的门市部维修车辆的李某、王某、马某、冯某以及张某等人,证人李某、王某均再次陈述了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的过程。证人马某述称,当时其在现场附近听见第三人说被车撞了,走到近前看见原告与第三人在吵架,后又看见第三人被他人抱走了,当时没有人受伤。证人冯某述称,当时其在现场附近听见第三人说被车撞了,看见第三人拦着面包车不让车走,走到近前看见在场的人在指责原告不应该开车撞人,没有看见有人受伤。证人张某述称,其当时在场看见原告突然开车起步,将第三人撞得倒退了一米多远。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不申请作伤情鉴定的证明。2014年9月24日,经事先的告知、复核等程序,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争执过程中用车碰撞了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且与原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结果均相同等理由,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荥阳市公安局经书面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荥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有依法对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案后依法调取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完整地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其中第三人及证人李某、王某、马某、冯某、张某等人分别陈述的事实情节,可以综合说明,原告当时在被谩骂后以驾车碰撞的危险方法惊吓了第三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碰撞第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按照原告本案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进行处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认定相关违法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原行政处罚决定比较,据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证据,均已经明显改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与原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相比,其危害程度和后果不同等,“碰撞”的情节比较“撞伤”的情节相对轻微,但先后两次罚款的数额却相等,对不同等违法行为作同等处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本案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款额,明显不当,依法应当变更。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作出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五百元,改为罚款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孙建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恒审 判 员  张万青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锦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