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鄢某,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就与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经常借故外出,长时间不归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书面陈述1份,欲证明被告唆使人在漆河殴打原告;3、常德市正健医院分析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宫外孕不是原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4、证人肖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鄢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属实;只有在达到被告的条件时,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鄢某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为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人肖某某是原告的姐夫,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箱子4口、棉被8床、踏花被2条、毛毯1条、桶子2个、脚盆2个、十字绣6幅、凳子11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还有很多待沟通、了解的地方,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