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王文忠、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王文忠,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1180-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陈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文忠,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朱加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文忠、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福鼎分行有保证金账户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福鼎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账户内的保证金人民币774864.83元至福鼎市人民法院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冬冬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