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玉泉区亿福建材经销部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泉区亿福建材经销部,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46号原告玉泉区亿福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经营者方国珍,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玉泉区亿福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托县祥和路上商业门脸房工程供应木材,约定逾期付款,自送货日起按总货款的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共计价值540580元的木材,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3万元,尚欠31万元的货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及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送了540850元的木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同上写的货到付款,其余的十五天之后付清,只包括第一批24万元左右的货,其余的货不包含在内。对证据二,认可。被告辩称,欠货款31万元认可,利息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也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木材,约定逾期付款,自送货日起按总货款的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共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540580元的木材,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3万元,尚欠31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泉区亿福建材经销部(方国珍)货款31万元及违约金(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