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武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泗水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冠县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冠县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昊,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武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预谋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2015年1月8日凌晨,由武某某、宋某某望风,张凯实施盗窃,共作案五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二路某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北京现代ix35车窗玻璃(损坏价值469.81元),未盗得财物;随后三人窜至该路某门口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三菱吉普V4车窗玻璃(损坏价值249.48元),未盗得财物;后三人窜至该路11号院路东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尉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大众途观车车窗玻璃(损坏价值285.96元),盗窃车内现金2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路南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高某停放在于此的鲁A*****丰田汉兰达车窗玻璃(损坏价值421.88元),盗窃车内核桃油2瓶(价值201.23元)、红酒2瓶(价值199.88元)、苏烟8盒(价值352.8元)。随后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窜至济南市经十路国美电器门口,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路虎车窗玻璃(损坏价值1638.69元),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三星sch-i779型手机一部(价值407.65元)、中华烟一条(价值411.6元)。以上,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693.16元,案发后,小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全部未追回。张凯、武某某、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损失共计3065.82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武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宋某某盗窃数额较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且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建议对宋某某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张凯、宋某某均系朋友关系,张凯、宋某某通过武某某认识。三被告人在武某某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某某山庄的租住处预谋采用螺丝刀撬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由张凯撬碎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武某某、宋某某在外望风,并将盗窃物品放在宋某某携带的背包内。2015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及白色手套,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二路某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北京现代ix35车窗玻璃(损坏价值469.81元),未盗得财物;随后三人窜至该路某门口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三菱吉普V4车窗玻璃(损坏价值249.48元),未盗得财物;后三人窜至该路11号院路东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尉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大众途观车窗玻璃(损坏价值285.96元),盗窃车内现金2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路南停车带,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高某停放在于此的鲁A*****丰田汉兰达车窗玻璃(损坏价值421.88元),盗窃车内核桃油2瓶(价值201.23元)、红酒2瓶(价值199.88元)、苏烟8盒(价值325.8元)。随后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窜至济南市经十路国美电器门口,采用上述方法,撬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鲁A*****路虎车车窗玻璃(损坏价值1638.69元),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三星sch-i779型手机一部(价值407.65元)、中华烟一条(价值411.6元)。以上,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共计1639.16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3065.82元。案发后,三星sch-i779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主动缴纳退赔款1693.1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其停放于千佛山东二路某路边停车带的鲁A*****白色北京现代ix35车右后窗户被砸,未发现东西丢失的情况。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其停在千佛山东二路10号门口北侧的辅道上的鲁A*****绿色三菱吉普V4车的后车窗玻璃被砸碎,未发现东西丢失的情况。3、被害人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其停放在千佛山东二路11号院路东边停车带的鲁A*****大众途观车右后窗户被砸,丢失20多元现金的情况。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其停在千佛山东路路南停车带的鲁A*****白色丰田汉兰达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碎,丢失核桃油6盒、两瓶红酒、8盒苏烟的情况。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其停放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与经十路路口国美电器15549号门口停车位的鲁A*****路虎越野轿车左后门车玻璃被砸,丢失1900余元现金、一条半中华香烟、一部三星sch-i779手机的情况。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8日凌晨在燕子山西路与经十路交叉口时有三个外地口音的小伙子打车,后到凤山路路口时下车往南走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武某某共同租住在济南市历下区林家庄某某山庄,2015年1月初宋某某、张凯先后到济南找武某某,期间,二人一直住在家中,武某某曾告知其砸汽车玻璃盗窃的情况。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自被告人武某某租住处搜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赃物三星手机一部、两个核桃油空瓶、未喝完的红酒两瓶均被扣押及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10、抓获笔录、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宋某某、张凯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明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武某某辨认出张凯系共同作案人的情况。12、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车辆维修的发票、收据一宗,证明被盗车辆损毁情况。13、被告人张凯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凯系累犯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的基本情况。15、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盗窃物品等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武某某、宋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交纳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宋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某、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发还被害人尉某某人民币二十元、高某七百五十三元九角一分、杨某某五百一十一元六角,余款四百零七元六角五分退还被告人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