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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小平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罗小平,女,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登辉,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罗小平,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小平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罗登辉、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罗小平、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平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临时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633号商铺,原告一次性交清交部购房款、契税、产权登记手续、维修基金等费用。后于2009年4月15日,双方补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取得商铺权属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已违约1604天。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273.74元(43177元×0.0002/天×1604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预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总价43177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633号商铺。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及办证的各项费用。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第(二)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宜宾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统一为买受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收到房屋总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罗小平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一份、身份证、计价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延期交房的情形,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交房日为2009年5月31日,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交房日起算360日),标准为43177元×2‰0/天计算,原告主张违约天数按1064天计算,未超过实际违约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918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罗小平办理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第-1层633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罗小平。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罗小平支付违约金9188.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