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容留卖淫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义乌稠城街道XX路和XX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曾某打电话不备之际,从背后抢得被害人手中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80元),后逃离现场。现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