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原公司)、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某,陈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0140号原告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21号7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一平,系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系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6号12门。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2201室。法定代表人潘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原公司)、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李晖,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王欢,第三人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陈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陈某签订《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该约定书中约定,沈阳飞龙制药有限公司的42,643.6平方米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归属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剔除已在东陵08-01(B)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确定为住宅开发用地部分,所余的工业用地(含地上物权)的占有权、收益权、支配处置权由原告行使。另还约定原告配合被告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宗地中已在东陵08-01(B)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确定地块的工业用地的注销手续。约定书签订后,原告方积极配合被告工作,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9月29日取得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的《公告》,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0日分别和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专户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拆迁补偿金6,164,925元,扣除已支付的土地使用税159,098.48元,土地使用滞纳金42,694.83元和土地测量定线费15,650元,结余资金594,521.69元,被告收到上述拆迁补偿费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原告也曾于2014年6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立即归还,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拆迁补偿款5,947,521.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从2014年6月11日计,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直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6,078,895.8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第三人郡原公司、许某、陈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所涉及的地块范围不清,界限不明。根据《沈阳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以下简称“约定”)中第二条约定:“该宗地在剔除上述住宅开发用地和红椿路道路中心线以北道路代征土地后所余工业用地的占有权、收益权、支配处置权由甲方行使”,即《约定》中对原告享有收益权的土地范围描述约定不明,双方也没有对该地块范围及四至进行补充约定。二、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非被告所获的“地上物征收补偿款”。1.原告主张的为“拆迁补偿款”,而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即《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全运北路土地补偿001、002号)显示,被告获得的系“地上物征收补偿”,非“拆迁补偿款”。2.土地性质不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全运北路土地补偿001、002号)中写明的土地性质为“耕地”,而《约定》中原告享受收益权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三、关于逾期利息。《约定》中没有约定关于逾期支付原告土地收益的任何违约行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对自身的诉请未尽到充分地举证义务,本案证据明显不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郡原公司述称,其公司没有任何政府拨付的关于《沈阳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地块的补偿款,因此没有向原告归还的义务。《约定》中也没有就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约定由其公司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公司系《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并非保证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辩论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关于对沈阳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权、收益权、支配处置权。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具体签订日期;该协议甲方不只是原告还有另外三位自然人,原告不是本案唯一诉讼主体,在第二页第二条对诉讼土地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没有任何四至。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3)沈法执字第1413号及协议,证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地号071906004,面积42,64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归被告享有。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定中所说的这块地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地不是同一块,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3、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地块共计补偿费6,164,925元;1、协议内容约定“其他补偿3,590,023元”“其他补偿2,574,902元”;2、被征收人处签字的“韩春联”系原告工作人员。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盛京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已收到拆迁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补偿款是被告单位的耕地补偿,并不是指对工业用地及地上物补偿。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均催讨过涉案款项。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没有任何送达凭证。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函件签收的凭证,故本院对函件签收的事实不予确认。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金海、黄某、姜某已同意将其对被告的相应债权及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对沈阳华凌地产有限公司5,947,521.69元的相应债权及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陈金海、黄某、姜某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证明陈金海、黄某、姜某已经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且受送达人已签收,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转让协议书及二份通知及三个人的签名,这三个人的签名是身份不明的,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就是以前在约定中的三位主体;转让协议是针对飞龙土地的问题,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关,所以该转让协议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形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2015年4月28日签属的,而这个时间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所以被告及第三人在起诉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转让通知及转让协议被告均未收到。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债权转让协议本院经询问债权人,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涉及本案诉争地块,本院将结合证据统一论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询单可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签收。6、评估报告书两件,证明诉争地块动迁补偿的价值评估。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委托评估,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明确四至范围。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评估报告书的卷号与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一致,可以确认其委托评估的单位为沈阳市浑南新城白塔街道征收管理办公室,其作为拆迁的负责单位,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物进行价值评估,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7、航拍图一份,证明动迁的地块的位置就是合同约定的地块。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图中无法看出哪条街哪条路,且没有任何政府部门盖章承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地图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8、法院对债权人转让协议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许某、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郡原公司、许某、陈某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郡原公司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法执字第141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地号为071906004,面积为42,64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浙江郡原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第三人陈某签订《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该约定书中约定:沈阳飞龙制药有限公司拥有的工业用地权证面积为42,643.6平方米,其中在被告公司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约30,000平方米,剔除项目用地及红椿路道路中心线以北代征土地后尚余1万余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其拆迁工作应由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老股东完成,其老股东为陈金海、黄某、姜某。还约定:该宗地在剔除上述住宅开发用地和红椿路道路中心线以北道路代征土地后所余工业用地(含地上物权)的占有权、收益权、支配处置权由原告和陈金海、黄某、姜某行使。另还约定原告和陈金海、黄某、姜某配合被告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宗地中已在东陵08-01(B)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确定地块的工业用地的注销手续。2010年9月29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作出注销公告。2013年12月5日,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市浑南新城白塔街道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作出辽艺评字(2013)第0056号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所使用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71906004,土地面积为8,177.7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东临待开发用地,南临待开发用地,西临哈大高速铁路,北临全运北路)进行价值评估,总地价为3590023元。2013年12月6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依据辽艺评字(2013)第0056号评估报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全运北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工业用地,其土地面积为8,177.73平方米,补偿费为3,590,023元。2014年1月17日,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市浑南新城白塔街道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作出辽艺评字(2014)第0004号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所使用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71906004,土地面积为5,865.3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东临开发用地,南临待开发用地,西临哈大高速铁路,北临全运北路)进行价值评估,总地价为2,574,902元。2014年1月20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依据辽艺评字(2014)第0004号评估报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全运北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工业用地,其土地面积为5,865.38平方米,补偿费为2,574,902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共计6,164,925元。2014年6月11日,陈金海、黄某、姜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金海、黄某、姜某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土地转让费的债权6,164,925元扣除已支付的土地使用税159,098.48元,土地滞纳金42,694.83元和土地测量定线费15,650元,结余资金5,947,521.69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陈金海、黄某、姜某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受送达人均已签收。现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动迁补偿费的归属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的土地是否是《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所约定的土地;2、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其内容对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状态均有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该评估报告书共计土地动迁面积为14,043.11平方米,其面积与《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的面积相符。关于该两块动迁地块的位置,根据《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的约定,被告公司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约30,000平方米,剔除项目用地及红椿路道路中心线以北代征土地后尚余1万余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结合评估报告中的地图,和评估报告中浑南新城管委会征收管理办公室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出具的征收意见,将诉争土地一分为二,意见中关于动迁土地的面积和位置与《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的约定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动迁土地就是《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被告主张拆迁补偿款非被告所获的地上物征收补偿款,根据评估报告的记载,估价对象为被告所用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陈金海、黄某、姜某三人均系《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中的甲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人均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权、收益权、支配处置权,因此陈金海、黄某、姜某将该土地债权转让原告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邮寄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诉争土地已动迁,根据《沈阳市飞龙制药有限公司工业用地经法院裁定后的处置约定》和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动迁补偿款5,947,521.69元;关于原告对逾期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起诉后送达,被告及第三人没有逾期给付,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是合同当事人,但其动迁补偿款并不在第三人处,因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土地动迁补偿款5,947,521.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2元,由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53,433元,原告浙XX育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3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虹审 判 员 丁威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