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车彩虹与被告严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彩虹,严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车彩虹,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柳林县。被告严鹏飞,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车彩虹与被告严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彩虹诉称,原、被告系熟人,相互了解,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0.25分,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借款25万元、10万元,借期2个月,当时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5日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8万元,从2012年6月5日后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2、信息一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47000元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19日分二次给原告汇款2000元、5000元。被告严鹏飞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时做了如下陈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4月24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借款25万元、10万元,该二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年底、2012年年底、2014年1月3日、2014年春节、2014年9月19日分别给原告还款5000元、5万元、5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万元、5000元;2013年7月份先后给原告13000元火锅卡。其中5万元被告偿还2012年2月24日借据本金,其余的均为利息,包括13000元火锅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反驳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该笔借款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4月24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借款25万元、10万元,该二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5日—年底、2012年底、2014年1月3日、2014年春节、2014年9月19日分别给原告还款5000元、5万元、5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万元、5000元;2013年7月份先后给原告13000元火锅卡。其中5万元被告偿还2012年2月24日借据本金,其余的均为利息,包括13000元火锅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所借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2010年12月24日借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被告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又累计支付原告利息款47000元,故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5日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故应从2012年10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严鹏飞偿还原告车彩虹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严鹏飞偿还原告车彩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严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