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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与被告柴玉斐、王万志、王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柴玉斐,王万志,王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020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住所地:镇平县晁陂黄花路。组织机构代码:17656147-7。代表人:吴廷丽,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申建飞,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被告:柴玉斐,女。被告:王万志,男。被告:王宇,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与被告柴玉斐、王万志、王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玉斐之夫王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被告王万志、王宇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柴玉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该款至今未还。因王某某被批捕在狱。现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30000元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三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柴玉斐与王某某的关系;3、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用于证实柴玉斐完全知晓并同意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意其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于证实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王万志、王宇提供连带担保情况。三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柴玉斐向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柴玉斐完全知晓并同意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36个月,同意王某某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万志、王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王某某于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在此期间,王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5年3月12日到期,利率8.7‰。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贷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柴玉斐作为王某某的配偶,承诺将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于承诺期间,且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柴玉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志、王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被告王万志、王宇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万志、王宇应对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万志、王宇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王某某及被告柴玉斐追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柴玉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万志、王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柴玉斐、王万志、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