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郑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黄某甲,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福宝,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的,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恩爱,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嫌弃被告没有挣大钱;被告希望原告撤诉,被告会更加努力挣钱,疼爱妻女;婚生女出生以来都是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