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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到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义平、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范桥至新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桥温州实艺幼儿园门口时,与路面行入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0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时亦能自认其罪,无违法犯罪前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范桥至新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桥温州实艺幼儿园门口时,与路面行入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査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给付伤者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87000元(包括已给付的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证人屠新琴、刘承林证言及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