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陶XX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水源村委会水源**号,系高要市金渡镇富民路康美保健品店的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23日间,被告人陶XX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一名男子(未查获)购买了约人民币800元的“速勃延时999”、“Vigour800”等多种未经国家批准而生产、进口的药品,在其经营的高要市金渡镇富民路康美保健品店内以每粒人民币3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XX后,扣押其持有的“速勃延时999”5盒、“Vigour800”2瓶及店内其他物品。后公安机关将店内其他物品发还给被告人陶XX,将“速勃延时999”5盒、“Vigour800”2瓶随案移送。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速勃延时999”、“Vigour8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应认定为药品,且均无标明药品批准文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2个品种的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速勃延时999”5盒、“Vigour800”2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许可证,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证明,被告人陶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陶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的“速勃延时999”5盒、“Vigour800”2瓶,属于供被告人陶XX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速勃延时999”5盒、“Vigour800”2瓶,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