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胜军,苏亚春,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陶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静,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春,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艳君,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梨园店村6区37号。法定代表人徐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君,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陈胜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7日凌晨1时20分,我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52C**)在大兴区黄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埝坛公园段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停车时被苏亚春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780**)追尾,致使我右手腕严重受伤,小轿车严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苏亚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救治,后因右手腕恢复欠佳,在2013年2月18日复查时,房山医院主治医生建议我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就诊,我于2013年5月23日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受损严重,被送至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长达一个多月但车辆仍有诸多问题,为此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因苏亚春驾驶的大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苏亚春、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61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544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62.4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苏亚春、利君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苏亚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利君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肇事车辆给利君公司送货,因此次事故引发的损失应由利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利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亚春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苏亚春驾驶肇事车辆给我公司送货,因此次事故引发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亚春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780**)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陈胜军垫付了医疗费1118.64元、车辆修理费14765元。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亚春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780**)登记在利君公司名下,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陈胜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且同意赔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审核确定;营养费无依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我公司同意最长支付4个月误工费;收入情况,因陈胜军未提交社保缴存明细等证据佐证收入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每月3400元的收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时20分,在大兴区黄良路埝坛公园南,苏亚春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780**)由东向西行驶,陈胜军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52C**)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前部与小轿车后部接触,造成陈胜军受伤,小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苏亚春负全部责任,陈胜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胜军被送至房山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右第1腕手关节软组织损伤,同时被建议休息2周。后陈胜军多次在房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3年2月18日,陈胜军被房山医院建议到积水潭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后陈胜军多次到积水潭医院骨科门诊就医。2013年5月23日,陈胜军因被诊断为舟月分离(右腕)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3年6月13日陈胜军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建议: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患肢功能锻炼;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陈胜军多次在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3年9月27日,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陈胜军休息二周。上述治疗期间,利君公司为陈胜军支付医疗费1118.64元;陈胜军自行支付挂号费、住院费、上肢矫形器费共计26164.91元。2014年7月2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胜军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陈胜军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审庭审中,陈胜军提交其于2012年1月1日与北京博远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博远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胜军是北京博远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设计师主管一职,月工资3400元,因发生事故自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到岗工作,期间工资被停发。苏亚春、利君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信达保险公司认为陈胜军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仅凭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陈胜军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及营养费支出凭证。苏亚春系利君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苏亚春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780**)登记在利君公司名下,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胜军系非农业户口。陈胜军父亲陈道彰于1951年1月18日出生,母亲王秀英于1951年10月16日出生,陈道彰、王秀英共生育子女二人。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胜军父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主要靠陈胜军扶养。陈胜军与魏之茵育有一女陈嫣然,陈嫣然于2009年6月1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苏亚春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780**)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陈胜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因苏亚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陈胜军损害,故应由利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陈胜军根据票据主张26164.91元,苏亚春、利君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该数额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陈胜军主张的数额适当、依据充分,苏亚春、利君公司、信达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数额适当、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利君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陈胜军虽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但考虑其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法院根据陈胜军的就医次数、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于误工费54400元,陈胜军提交的休假证明虽无法与误工证明记载的误工期对应,但考虑到陈胜军实际定残的日期,法院对陈胜军主张的误工期予以确认;陈胜军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胜军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陈胜军主张的误工费数额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根据陈胜军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结合陈胜军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1746.25元。利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利君公司为陈胜军垫付了医疗费1118.64元、车辆修理费1476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胜军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五万四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一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胜军医疗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九角一分、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零五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共计十万八千三百零三元一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胜军鉴定费二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陈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误工费数额偏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陈胜军、苏亚春、利君公司均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疗机构为陈胜军出具的病休证明虽与陈胜军所提交误工证明所载明的误工期不能完全对应,但考虑到陈胜军因伤致残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陈胜军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陈胜军误工费损失为54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陈胜军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原审法院根据陈胜军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结合陈胜军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4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经本院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信达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陈胜军负担839元(已交纳),由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