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德团与韩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团,韩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第37号原告曹德团,男。被告韩东勤,女。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市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德团诉被告韩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团、被告韩东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团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1年10月24日和11月16日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韩东勤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公司借的。原告曹德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东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新乡市永兴玻璃钢防腐有限公司收据两份,收条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钱是单位欠原告的,并且支付过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曹德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我书写的那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打给被告的。对两份收据我不清楚什么情况,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韩东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我作为公司会计,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是公司收取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收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曹德团10万元(其中10月24日5万元,2011年11月16日5万元),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到刘良君现金伍仟元。原被告对原告实际交付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称其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借款10万元,最重要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的借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曹德团10万元(其中10月24日5万元,2011年11月16日5万元),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时表示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了上述两笔转账。被告称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替公司而为,并多次要求原告用借条前来公司换取收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转借他人的行为,不影响先前的合同效力,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的收条虽然显示为今收到“刘良君”现金伍仟元,但该收条现在被告手中,原告亦认可于当日收到5000元,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50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借款10万元本金中扣除5000元。关于被告韩东勤申请追加新乡市永兴玻璃钢防腐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德团借款本金9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德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德团承担115元,被告韩东勤承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宋秀玲代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