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77号原告: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景盛,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梅,女,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波,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旭,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宪,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沈阳市西苑房屋开发公司的上级单位,于1996年对该公司199名在职员工进行接收并纳入到我公司任职。原告在2014年补办1992年11月份保险时才发现我单位199名在职员工有农龄转工龄的相关文件及规定。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农龄转工龄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单位却不予办理。故请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办理关于原告199名在岗工人的农龄转工龄的审批手续。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提交办理农龄转工龄的招工登记表,我局有权拒绝办理;2、原告199名在岗工人并非因征地招工进入企业,不符合办理农龄转工龄的条件;3、户籍改变导致原告办理农龄转工龄的事项需要跨区办理,还需我方上级部门批准并协调,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称其于2014年6、7月找过被告单位,要求被告办理原告单位199名在岗工人的农龄转工龄的审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