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泉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杜发,男,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口信用社职员。被告冯泉洲,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泉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宁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