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耿绍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31号原告耿绍香.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公司职工。电话被告王朋云.原告耿绍香与被告王朋云,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绍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王朋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绍香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朋云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王朋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朋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2.6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8026.71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7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朋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为原告垫付9200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朋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耿绍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朋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绍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朋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耿绍香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5422.63元。2015年4月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耿绍香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朋云为原告垫付9200元。另查明,原告耿绍香系青岛东方合力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4652元。耿绍香的父亲耿忠干,生于1926年9月19日,母亲夏爱芳,生于1930年7月2日。他们育有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青岛东方合力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被告王朋云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朋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耿绍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而被告王朋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朋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7元(24016��×5年×2人×10%÷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50元计算有误,应为20400元(150元×136天),主张的护理费8026.71元计算有误,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定为7268.26元(117.23元×17天×2人+117.23元×28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定为8000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6521.56元(25422.63元+340元+76588元+4002.67元+20400元+7268.26元+8000元+8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521.56元(146521.56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朋云���偿70%即18565.09元,兑除被告王朋云垫付的9200元,被告王朋云还需赔偿原告936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绍香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朋云赔偿原告耿绍香经济损失936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耿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耿绍香负担1060元,被告王朋云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