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廷坤诉商崇珍、徐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坤,商崇珍,徐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44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胡廷坤,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红军路。被告商崇珍,女,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牛宫村。被告徐明琴,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园。原告胡廷坤诉被告商崇珍、徐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坤、被告商崇珍、徐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胡廷坤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崇珍答辩意见:差欠原告12万元是事实,虽然钱是我向原告借的,但钱是徐明琴用的。被告徐明琴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是事实,我确实差欠原告借款12万元,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偿还本金都存在困难,无力偿还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3日,商崇珍两次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商崇珍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7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商崇珍催收未果。2014年9月3日,商崇珍、徐明琴协商一致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即商崇珍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12万元,借款人为商崇珍,徐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5%。合同签订后,徐明琴按月利率5%支付了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2.4万元,没有偿还过本金。同时查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商崇珍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归还给了商崇珍。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商崇珍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商崇珍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但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现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且利息应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徐明琴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明琴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廷坤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计付利息),被告徐明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商崇珍、徐明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