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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宁伟与李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伟,李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李宁伟,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李丽丽,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原告李宁伟诉被告李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伟诉称:原告从事生猪肉销售行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2014年前的货款都能及时结清,但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2月的货款以供货清单为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给其送肉款1032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丽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供生猪肉,被告不定期给原告对账结算。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送肉李宁伟捌万元整。”原告同时出具2014年11月、12月的供货清单共计货款23229元,供货清单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生猪肉给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80000元。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日供货清单上并无被告本人签名,且该供货清单未经双方对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供货清单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伟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丽丽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代审判员 : 陶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