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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胜与吴某发、晁某平、晁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9-1号原告:刘某胜,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发,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孝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某平,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晁某和,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胜诉被告吴某发、晁某平、晁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某发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晁某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和顺支行存款10131.45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为了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晁某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和顺支行6215993761001896xxx账户余额10135.4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