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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荣与被告张士杰、张士军、张宝峰、陈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张士杰,张士军,张宝峰,陈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赵桂荣,女,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北市路*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聂森,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士杰,男,1949年8月24日生,满族,住开原地土质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1月28日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被告:张士军,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树镇。被告:张宝峰,男,住清河区。被告:陈振林,男,1968年12月27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创雅苑小区。原告赵桂荣与被告张士杰、张士军、张宝峰、陈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荣及委托代理人聂森、被告张士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张士军、陈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荣诉称:被告张士杰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张士军、张宝峰、陈振林作担保人,当时给出具欠据一份,现此款到期,被告一直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一份,证明欠款5万元。2.房照,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的房照。被告张士杰辩称:这钱我没花着,当时签字的时候就一个甲方乙方,钱也没到我手,是我弟弟花了,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偿还。被告张士杰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士军辩称:我在原告处抬的钱,这个钱是我抬的,用我哥的房照,原告的钱给我和张宝峰了,半个月之内我把钱还上。被告张士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振林辩称:我是担保人,应该由张士军和张宝峰还钱,我不同意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质证与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峰未到庭,未答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杰于2014年6月24日用自己的房照做抵押为弟弟被告张士军及张宝峰在原告赵桂荣手中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定借贷协议,借款为半个月到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协议由被告张士军、张宝峰、陈振林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士军、张宝峰.原告赵桂荣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张士军、张宝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士杰用自己的房照做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债权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而被告陈振林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限为约定借款偿还之日六个月内,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振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力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军、张宝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被告张士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振林承担担保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士军、张宝峰负担,被告张士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