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庆涛诉刘峰、刘学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涛,刘峰,刘学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庆涛。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峰。被告刘学亮。原告张庆涛与被告刘峰、刘学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涛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及被告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涛诉称,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刘峰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齐庄村自来水站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议,后伙同被告刘学亮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贰佰元的治安处罚。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被告刘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学亮辩称,打架行为属实,但是打架的起因在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当时想赔偿原告的钱,他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齐庄村自来水站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同年3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峰、刘学亮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伤后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538.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张丽丽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另提交购药收据三份共计718元,该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刘学亮对此有异议。2015年3月24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解决,被告刘峰、刘学亮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不理智造成的,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张庆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8.85元、误工费3484.38元(77.44元/天×45天)、护理费851.84元(77.44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购药费718元,因原告提交的单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路程,可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05.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11063.55元。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刘学亮赔偿原告张庆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庆涛负担123元,被告刘峰、刘学亮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