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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到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期工程因征地赔偿问题被当地群众阻止施工。为强行施工,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雇佣社会力量,由包工头陈友权负责雇佣社会人员并先期支付服装费1万元。受陈友权雇佣,杨飞龙(已判)遂组织了王权(已判)、任小勇(已判)、被告人罗某等十余人,以到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期工程工地维持秩序便于辨认统一购买了服装。2011年9月23日,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期工程动工,杨飞龙组织团伙成员王权、任小勇、被告人罗某等十余人及其他社会人员四十余人到施工现场助威,杨飞龙及团伙成员王权、任小勇、被告人罗某等十人统一着装并带上施工方发放的安全帽,到工地上按指定位置站好后,施工方开始动工。动工时因当地村民出面阻止而发生冲突,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担心事态扩大而报警,经城东派出所民警制止控制了事态,杨飞龙组织的人员陆续撤离现场。因2011年9月23日未能开工,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定于2011年10月8日再次强行动工。受陈友权的雇佣,杨飞龙再次组织团伙成员王权、任小勇、被告人罗某等十人及其他社会人员四五十人到施工现场助威。杨飞龙及团伙成员王权、任小勇、被告人罗某等十人统一着装并带上施工方发放的安全帽,到工地上按指定位置站好后,因当地村民出面阻止而发生冲突。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心事态扩大而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制止控制了事态,杨飞龙组织的人员陆续撤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杨飞龙等人组织的同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期工程强行施工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系受杨飞龙等人安排、指使参与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