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振忠与李卫花、王颜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忠,李卫花,王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卫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颜玲。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刘振忠因与李卫花、王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判令李卫花返还借款58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王颜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2013)开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李卫花、王颜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刘振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忠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孙会峰,被上诉人王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卫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20日起刘振忠经人介绍先后五次汇款给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共计540000元(汇到了公司会计杨超邮政银行62218841002755****账号上),签订了六份“珠宝保管及委托租赁业务”协议书,即由刘振忠投资购买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的珠宝,由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并对外租赁,刘振忠每月可从该公司获得珠宝认定时价值3%的租赁费。刘振忠及李卫花均认可,投资方可提取8%的手续费。除2012年9月20日所签的80000元协议书不含8%的手续费之外,其余五份协议书中珠宝价格(即原告投资款)均含8%的手续费。后因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刘振忠不能按时从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处获得珠宝价值3%的租赁费之后,刘振忠即找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花,追要其投资款。2013年1月15日李卫花在刘振忠、王颜玲及证人赵某某同时追要投资款的情况下,为刘振忠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我李卫花借刘振忠580000元现金合同到期后本息保证付清,否则受法律责任,利息按时付清��加上保险合同费用,保证人李卫花。2013.1.15。”同时该保证书上的内容左下方,李卫花写上了“按时接电话”,再下方有王颜玲所签“保人王颜玲、赵某某”之内容。另查明李卫花在2013年1月支付刘振忠8400元,2013年3月支付给刘振忠3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两笔款是履行原投资协议的收益。还查明,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为李卫花出资1000000元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目前该公司还处于在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刘振忠向李卫花一人出资开办的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5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李卫花因未能及时向刘振忠支付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刘振忠多次找李卫花主张债权,2013年1月15日经协商,李卫花为刘振忠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因河南帝道商贸有限公司系李卫花一人出资成立,李卫花又自愿以个人名义签署还款���证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刘振忠和李卫花双方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卫花个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刘振忠要求李卫花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王颜玲作为李卫花的债权人,在和刘振忠一同找李卫花主张债权时,见证了整个过程,其签署保证人字样只是要求李卫花按时接电话这一事实,另一证人赵某某的陈述也可予以佐证。刘振忠称是担保李卫花还款有悖常理和一般人的日常生活逻辑,且李卫花和王颜玲均予以否认,因此刘振忠主张王颜玲承担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卫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振忠54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元月15日之后所支付的两笔利息共384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刘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李卫花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振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刘振忠不认识李卫花,而是王颜玲从中介绍认识的,王颜玲还从中得到了11400元的介绍费,刘振忠每次找李卫花索要借款,王颜玲都跟着,故王颜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所欠款项的数额,刘振忠在一审起诉的是58万元,李卫花的还款���证书上写的也是58万元,而一审判决还款54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王颜玲答辩称:刘振忠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王颜玲没有介绍刘振忠与李卫花认识,也没有得到介绍费。刘振忠的投资是其本人自愿的。关于刘振忠投资款的数额,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投资了54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卫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刘振忠在一审期间认可其共计向李卫花的银行账户中汇款54万元,且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也是54万元,故刘振忠请求李卫花返还借款58万余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刘振忠持有的李卫花出具的“保证书”中,王颜玲在上面所签“保人王颜玲、赵某某”的字样,紧邻在“按时接电话”的地方书写,没有书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字样,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额意思表示,故刘振忠请求王颜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刘振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