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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书琴与王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琴,王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460号原告胡书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晓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书琴与被告王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琴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政、顾晓祥,被告王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琴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志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处,与由南向北右转的我碰撞,致我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向被告王志杰主张损失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0177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杰辩称,事故发生是因原告从支路冲上主道导致其擦碰到我的摩托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主动停车并询问原告情况,在确认没有受伤的情况下,我才离开现场,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此,我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结复核程序,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进行确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多次无理取闹从我处取得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鉴定问题,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可能影响到其伤残等级,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鉴定机构也陈述了原告的伤残评定主要是因为左膝部活动受限,内固定在位对其无明显影响,这说明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的评定还是存在一定影响,根据盐城中院的相关意见,应当待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评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后期损失需要五千到六千元,该意见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王志杰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路段处,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公路原告胡书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顾泽华)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书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杰逃离现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志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书琴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胡书琴先后被送至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和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6月5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书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位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明显影响)。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天、120天、90天;其后期医疗费需5000-6000元。原告胡书琴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911元。事故后,被告王志杰申请对东公交认字[2014]第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后因原告胡书琴提起诉讼终止复核。被告王志杰支付原告胡书琴20000元。其余损失因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王志杰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0177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核,原告胡书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8962.2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306元,护理费120天*70元/天=8400元,误工费180天*70元=12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11元,损失合计118871.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书琴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三仓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东台北海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劳动用工合同、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志杰提交的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书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志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且未投有交强险即上道路行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志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亦应由被告王志杰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王志杰对东公交认字[2014]第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东台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酌情支持5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胡书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胡书琴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扣除被告王志杰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志杰还应赔偿原告胡书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87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胡书琴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98871.2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王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