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罗沧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罗沧沧,汪丽丽,罗建平,章毓珍,金华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吴康,杨俊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55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负责人:江莺。委托代理人:方顺生、金蓉。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沧沧。被告:罗沧沧。被告:汪丽丽。被告:罗建平。被告:章毓珍。被告:金华世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超。被告:吴康。被告:杨俊超。原告为与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罗沧沧、汪丽丽、罗建平、章毓珍、金华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吴康、杨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顺生、金蓉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以购买针织布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99062借01199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7.2%,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该笔融资由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证据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目前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上述情况已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29.03元,本息合计1008429.0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聘任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一、六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一、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二、三、四、五、七、八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三、四、五、七、八被告主体资格。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融资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责任的事实。7、﹝2015﹞金婺商特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抵押部分的贷款已经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事实。诸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29.0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之责任。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8429.0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沧沧、汪丽丽、罗建平、章毓珍、金华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吴康、杨俊超共同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的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兴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罗沧沧、汪丽丽、罗建平、章毓珍、金华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吴康、杨俊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