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借款合同纠纷提取工程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辉,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洪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李琴英,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邹爱忠,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刘小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严爱宁,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付秀玲,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74671.46元及利息18647.55元,共计993319.01元;2015年6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33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洪峰、李琴英、邹爱忠、刘小军、严爱宁、付秀玲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7月3日发出(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停止支付被告洪峰在青铜峡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200万元,将被告洪峰在青铜峡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200万元支付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账户(50025594000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洪峰在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青铜峡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目款)1017432.0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