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原审第三人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晓兰。委托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元龙。委托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唐明珍。委托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瑞。法定代理人:毛晓兰,系向瑞之母。委托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浩铭。法定代理人:毛晓兰,系向浩铭之母。委托代理人:唐朗军,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小飞,理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原审第三人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江信用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王永红,被上诉人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的委托代理人曾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亲属向光荣于2012年7月11日在第三人罗江信用社借款950000元,并购买了由第三人代理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销售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足额保险费。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向光荣,特别约定一栏注明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金额为9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但被保险人向光荣在投保资料和保险单上均未签字同意。2013年2月24日,向光荣因车祸死亡,第三人下属调元分社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理赔完成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为由,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向光荣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其发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单上载明的指定受益人也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故该保单的实际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向光荣的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毛晓兰等五人非本案适格原告。向光荣在第三人处借款950000万元后,又在我处购买了小额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放贷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意外身故时仍可以收回贷款提供保险保障。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对受益人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对其进行提示说明,应随保险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即使投保人向光荣未签字,但其及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已生效。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为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而不是本案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之规定,应当驳回五原告的起诉。(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五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向光荣未在投保资料和保险单上签字同意,但��向光荣既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向光荣签署的投保资料,还是其持有的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罗江县信用社。况且向光荣生前从未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五原告并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对他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提出异议。相反,作为向光荣的继承人,五原告应当尊重向光荣订立合同的目的。即使向光荣没有签字,但其实际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向光荣依法具有约束力。如果五原告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有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否则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荣的身故属于约定免责情形。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其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向光荣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故,根据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五原告主张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对向光荣进行明确说明,但是,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在《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提示》的声明及《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第2条中均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向光荣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向光荣在其上面签字认可。据此,五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向光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即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即使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五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光荣的身故事由属于法定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向光荣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经司法鉴定为201.1㎎/100ml,且在高速路上行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向光荣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虽然其已经死亡,无法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得出向光荣有罪的结论,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能够认定向光荣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且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其死亡。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诉讼请求亦无合同和法律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其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罗江信用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亲属向光荣在第三人罗江信用社借款95万元,次日购买了由第三人代理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德阳中心支公司销售的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2850元。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借款人)是向光荣,意��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2013年2月24日,向光荣驾驶川A218**号小型越野客车,经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16千米加900米处时,在客货车道上,所驾车辆头部与兰五科驾驶的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C0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向光荣当场死亡,该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向光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1㎎/100ml。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认定,向光荣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不力,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兰五科所驾车辆后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罗江信用社下属调元分社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理赔完成通知书》,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为由,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向光荣未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字,但其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视为其对投保单上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二:五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保险合同虽对受益人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向光荣未亲自签字,不符合法律对受益人指定的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而不能因此认为对受益人的约定也有效。保险法特别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必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中的签字不是投保人向光荣本人所签,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光荣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受益人是由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光荣指定。因此,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无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向光荣的遗产,属五原告所有。五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出示过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的签名都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光荣本人所签,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曾向向光荣出示过免责条款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抗辩,但是被告并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仍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四:死者向光荣是否构成故意犯罪,被告是否可以法定免责被告认为,造成向光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广一大队查明,向光荣驾驶川A21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上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向光荣当场死亡,向光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1㎎/100ml,并认定向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向光荣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会导致社会价值体系的混乱,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免予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向光荣事故当场已死亡,其行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向光荣构成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免予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保险金95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6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毛晓兰等五人非本案适格主��。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放贷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意外身故时仍可以收回贷款提供保险保障。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可以此免责。(三)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光荣的身故事由属于法定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江信用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上“向光荣”签名是否由本人书写重新进行鉴定,主要理由是鉴定报告比对的检材系多年前形成,缺乏法律效力、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缺乏合法资质。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能以此免责;(三)被保险人向光荣是否构成犯罪,上诉人是否可以法定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一项重要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向光荣指定,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也不能表明向光荣行使了该权利,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无效,即向光荣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向光荣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故被上诉人毛晓兰、向元龙、唐明珍、向瑞、向浩铭五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光荣本人所签,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未提��其他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曾向向光荣出示过免责条款及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金的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已构成犯罪。发生保险事故时,向光荣事故当场死亡,其行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定向光荣构成故意犯罪。因此,上诉人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保寿险德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征收案件受理费66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江 黔代理审���员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