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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华萍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萍,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02号原告:杨华萍,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刚强,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君,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杨华萍诉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君于2013年1月起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3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华萍借款13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华萍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此款项用于本人工地资金周转,每月利息按3分照付,此借条在杨华萍手里就证明没偿还此款,付完此款收回借条,至今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被告李君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李君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君向原告杨华萍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亦未及时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华萍借款13万元。二、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萍利息(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