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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超诉秦得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秦得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孟超,男,住珲春市。被告:秦得春(又名秦德春),男,住珲春市。原告孟超与被告秦得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超诉称:2013年5月,被告秦得春向我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每年春节前偿还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秦得春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秦得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秦得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秦德春欠孟超钱壹万陆仟元正一年还肆仟春节前还,2013年5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到期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孟超提供欠条,证明秦得春向孟超借款16000元。本院认为:秦被告秦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孟超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孟超与秦德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得春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虽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得春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孟超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