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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妙水。委托代理人黄利娜。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吴刘槐。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学泽。委托代理人王国芳,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正。被告王永正。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柱公司)、王永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娜、曹钢、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鹤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给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租金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套管0.008元/只/日,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需另加税金8%;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每月底到次月的前5天内汇入原告帐户;租赁物缺失或毁损的,由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按普通钢管20元/米、普通扣件7元/只、国标钢管24元/米、国标扣件9元/只、少罗杆螺帽每套0.6元,套管8元/只的标准或按归还时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运、修理、材料等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违约金。被告鹤柱公司为本合同担保人。后被告王永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交付了钢管等租赁物,被告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未归还材料数量为:钢管615801.4米、扣件448500只、套管1502只;累计产生租费12480900.89元(含税金)。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租金195万元,尚欠10580900.89元。因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业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615801.4米、扣件448500只、套管1502只;如不返还则按普通钢管20元/米、普通扣件7元/只、套管8元/只进行折价赔偿或按归还时市场价进行赔偿;3.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0580900.89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5770871.26元);4.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对上述第2、3项返还与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长业公司已支付定金5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将租赁物交付分公司,长业及分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代收原告租赁物,故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2.原告对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事宜,均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进行操作,被告长业公司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均不知实情;3.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只能证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也收到了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支付的195万租金。故原告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之间的交易,与被告长业公司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无关,应由原告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之间自行对帐和结算;4.2011年6月8日,被告王永正代表被告鹤柱公司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钢管架子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安徽芜湖三期工地的架子工程发包给被告鹤柱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切搭架子用的钢管、扣件等等(包括人工)均由被告鹤柱公司提供;价格为每平方建筑面积32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长业公司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承包款3903547元。该款中已包括了钢管扣件的租赁费,故被告长业公司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可能对同一钢管扣件重复支付租赁费;5.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绝大部分用于其他单位工程项目,包括浙江横店壹号二期、余姚市第二医院迁建工程、开墅二期、福建九鼎、江苏宿州天一新天地工地、江西丰县行政中心工程等。综上,原告未向被告长业公司、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交付租赁物,故被告长业公司、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辩称,租赁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鹤柱公司之间发生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鹤柱公司。被告鹤柱公司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诉请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鹤柱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丁越刚、王永正来负责处理具体租赁事宜的事实;2.租金结算明细表42份(结算日为2012年4月1日到4月30日的明细表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租赁物数量以及租金金额;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长业公司的分公司;4.杭州天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钢管、扣件(收发单)以及钢管、扣件(发)货单共48份,欲证明涉案钢管、扣件等材料均系运输至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安徽芜湖的工地(即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工地),而非如被告长业公司所述大部门材料系用于另外工地;5.2013年11月28日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壹号项目部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2014年5月22日浙江宝业余姚市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签订的《分包合同》1份(系复印件上加盖被告鹤柱公司的公章),欲证明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均在原告完成租赁物的发货之后,因此本案所涉的租赁物是用于安徽芜湖工地的;6.被告长业公司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7.租赁合同1份(被告王永正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欲证明被告王永正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8.2015年5月13日原告员工黄利娜和被告王永正之间的谈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王永正认可原告向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交付的所有租赁物均是用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安徽芜湖的工地。经质证,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确实签订租赁合同,但在“委托人”一栏中应该是空白的,对合同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并不清楚租赁物的交接情况,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没有接受过该租赁物,也不清楚租赁物的去向,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中的钢管、扣件(收发单)以及钢管、扣件(发)货单并非原件,而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物流公司的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虽然单据的抬头写的是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称,但实际并没有收到过租赁物;证据5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和长业公司不发生效力,谁签名谁负责;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鹤柱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及长业公司无关。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和长业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4—8,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对证据1、7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与其他证据向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鹤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委托人一栏中“丁越刚、王永正”是事后添加的;2.工程款明细表(系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自行制作)1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鹤柱公司签订了关于脚手架工程的合同,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款项3903547元;3.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鹤柱公司签订的《钢管架子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把安徽工地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鹤柱公司,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向被告鹤柱公司支付款项3903547元;4.收条、借条、领条共37份(其中原件33份、复印件4份)、银行汇款单、转帐支票存根合计6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向被告鹤柱公司支付款项3903547元;5.被告鹤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鹤柱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后,租赁物的具体使用地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均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4所要证明的付款情况需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各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委托人“丁越刚、王永正”一栏系空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委托人一栏的内容的添加是经得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不予认定。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鹤柱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鹤柱公司、王永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之江公司(出租人、甲方)、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承租人、乙方)、鹤柱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品种、数量: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套管0.008元/只/日(本合同内所产生的费用则另加税金8%);使用工地:此租赁物只使用于合同约定的工地,甲方的钢管、扣件未还清前,该工地的钢管、扣件等全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租赁物转移至其他工地,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名称:芜湖机械工业园三期工程;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底到次月的前5天内送到甲方或汇入甲方账户付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费的,乙方按违约承担责任。逾期两个月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负责装、卸车及运输。如由甲方承运的,乙方将负担装车费10元/吨,运费90元/吨;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租赁物受到毁损、灭失的,由乙方按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普通钢管每米20元、普通扣件每只7元、国际钢管每米24元、国际扣件每只9元、少罗杆罗帽每套0.6元、套管每只8元。或按照归还时合同签订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长业公司、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向之江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之江公司依约发送了租赁物,所有的租赁物均由丁越刚、王永正签收。丁越钢、王永正还签字确认了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认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0064547.13元,尚有租赁物钢管615801.40米、扣件448500只、套管1502只未返还。之江公司已收取租金195万元(包括5万元定金)。另查明,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芜湖机械工业园三期工程中的钢管架子工程承包给鹤柱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王永正系鹤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越刚系王永正手下负责工地管理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鹤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虽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的陈述是有差异,但均确认,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派员签订合同或参与商谈合同条款,所有涉及合同条款的协商及合同的签订均是由被告王永正代表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完成的,包括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章也是由被告王永正完成加盖的。且被告长业公司、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的行为,也说明其对该《租赁合同》是完全认可的。因此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没有将被告王永正明确为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王永正的行为完全有理由让原告相信被告王永正有权代表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来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而事实上,被告鹤柱公司向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了芜湖机械工业园三期工程中的钢管架子工程,而被告王永正系被告鹤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越刚系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了由该两位人员签字确定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且租金结算明细表也应作为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结算的依据。故本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鹤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鹤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长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应由被告长业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长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长业公司应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租赁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千分之一,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鹤柱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鹤柱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故被告鹤柱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正承担担保义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15801.4米、扣件448500只、套管1502只;如不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8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8114547.13元;四、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186307.03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五、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615801.4米、扣件448500只、套管1502只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8元/只/日、套管0.008元/只/日的标准计算)及该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六、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8349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