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许柏养、薛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亮,许柏养,薛久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永亮,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奎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柏养,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薛久贞,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亮诉被告许柏养、薛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柏养、薛久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亮诉称: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许柏养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陈永亮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陈永亮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还款。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许柏养还款,均遭到拒绝。被告薛久贞与被告许柏养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薛久贞和许柏养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许柏养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给原告陈永亮,被告薛久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永亮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柏养、薛久贞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许柏养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柏养、薛久贞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柏养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许柏养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开平市公安局苍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经庭审核实,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陈永亮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柏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至2013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不按时清还本息,则按本息总额计,每天按1.5‰计算罚息。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给被告许柏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许柏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至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被告不按时清还本息,则按本息总额计,每天按1.5‰计算罚息。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许柏养。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柏养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许柏养与被告薛久贞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许柏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许柏养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许柏养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柏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薛久贞对被告许柏养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被告许柏养与被告薛久贞是夫妻关系,许柏养向原告借款债务,被告许柏养、薛久贞无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借款本息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许柏养、薛久贞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柏养、薛久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柏养、薛久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给原告陈永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许柏养、薛久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