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伍某某等与张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张某甲,张某某,齐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伍某某。原告张某甲,系原告之女。法定代理人伍某某,系张某某之母。被告张某某。被告齐某某,系张某某之母。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张某甲之法定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2001年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乙。2015年3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分割家庭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斗门街办张村西村二街31号前院一层楼房,是原被告结婚一年、孩子一岁后,原告娘家人出钱出力帮助建盖的,花费约一万八千元。包括装修,现估值10万元。请求依法分割出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建房时间属实,但建房过程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及其娘家人没有出钱出力,都是自己与父亲出钱建盖。花费约一万元。承认共同所建房屋有伍某某份额,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以其建房时即是家庭成员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通知张某甲以本案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法追加齐某某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应诉,无辩辞。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时房屋没有一并处理。被告张某某提交翟选成、张民昌证言一份,证明伍某某建房过程中没有出资、其娘家人也无出资出力。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伍某某认为翟选成、张民昌是张某某好友,其证言不足为信。因原、被告均不能准确说明诉争房屋的长宽大小,本院当庭要求原、被告相互配合,共同对诉争房屋进行测量,伍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但双方未测量。本院2015年6月18日实地进行勘察,因被告家中无人,遂在其西邻翟栓智家拍摄了勘察照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长女张某甲,20X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乙。2004年春节后,原、被告及被告继父、母亲将位于长安区斗门街办张村西村二街31号前院的旧房一间半拆除,使用被告以前即备好的砖,共同建盖了两间一层无地梁、现浇楼板房屋。东边一间作为门道使用,西边一间由原、被告夫妻居住使用,占用宅基地是被告方祖遗宅基地。房屋四至为:西接翟栓智家、东连翟建孝家、南临村路、北边是被告老院。早前,在被告老院内建有厨房、卫生间,与新建房屋无关。2010年,被告继父翟文选去世。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达成分割、承担协议。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91号民事调解书、勘察照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了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张村西村二街31号的前院平房两间一层。因伍某某、张某某当时是与张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两间一层平房是伍某某、张某某及其父母和张某甲的共同共有财产。现伍某某、张某某离婚,张某甲随伍某某生活,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但是,伍某某、张某某矛盾尚未消化,情绪对立,实物分割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新的矛盾,故不宜对诉争房屋实物进行分割,应当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房屋份额价款。原、被告共有房屋的价值确定,应当综合新建房屋宅基地是被告家庭祖遗,建房用砖是被告事先预备,拆除的旧房尚有残值等因素,增值部分才是应予分割的共有房屋的价值。在此基础上,确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共有份额并由被告给付折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伍某某、张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自行承担550元。被告张某某、齐某某承担60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