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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与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金×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2818号原告吴×1。法定代理人吴×2(原告之父),198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3,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金×1,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吴×1与被告金×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之委托代理人吴×3、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诉称,原告吴×1之父吴×2与被告金×1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育有一子即原告吴×1,2012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吴×1由吴×2抚养,金×1每月15日之前按实际工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付抚养费(六百元)至年满18周岁止;吴×1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因金×1自2013年10月未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的支出上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1一次性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被告金×1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父因患重病去世,家里欠了近六万元外债尚未清偿,母亲因体力劳动导致身体多处患病,全家的生活靠被告每月不足4000元的收入维持,实无余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吴×2与金×1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育有一子吴×1。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吴×1由吴×2抚养,金×1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实际工资金的百分之二十(600元)支付抚养费,至吴×1年满18周岁止;吴×1年满18周岁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商定(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离婚后至2013年9月,金×1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另查,2014年8月18日吴×1入托于××幼儿园,每月保育费1390元,伙食费每天2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收取)。金×1为证明其收入状况,提交了北京××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固定月收入为2600元。此外,金×1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完税证明,证实其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所纳税额均为0,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纳税总额为198.2元。原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金×1为证明经济困难,提交了其母沈×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其父金×2的出院总结,以及其母沈×向他人借款的凭条。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外,金×1提交了××村委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母沈×为残疾,靠管理桃树为生,还患有多种疾病,每年的收入自己还入不敷出,生活窘迫。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开销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在其答辩状自述“自父亲生病后无经济来源,孩子奶奶表示没钱可以不给了,等有钱再补上,实在无余力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其母亲病重、家庭经济困难,但并不能影响其承担对吴×1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金×1一次性给付吴×1抚养费一万二千元(包括自二〇一三年十月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止,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元,合计一万二千元整)。二、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金×1每月支付吴×1抚养费八百元,至吴×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吴×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1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原告金×1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