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女,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裴某驾驶云AX1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轿子山旅游专线昆明市区向轿子山方向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轿子山旅游专线K34+240M处,与被害人荀某某驾驶的云AEB7**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荀某某死亡、摩托车上乘客杨某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裴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害人荀某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5、被害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6、车辆技术、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7、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