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钱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徐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中午12时20分许,在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上海海运集团公司)B1层女更衣室内,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泓物业的点心师钱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此纠纷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有人向中海集团总公司警务站报警,接报后,警务站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并向水上公安局报告。2014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水上公安局开具验伤通知书,钱某某至黄浦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1、左外踝骨折,2、右食指末节甲粗隆开放性骨折(人咬伤),3、右肩部皮肤裂伤(人咬伤)”。2014年3月4日,水上公安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3月13日出具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08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同日,水上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东大名路XXX号B1层女更衣室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7日,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赔偿钱某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89.2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1,800元、交通费3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164,706.92元。原审另查明:纠纷发生当日,钱某某因伤入住黄浦区中心医院,2014年2月27日至3月8日(住院时间计8.5天),入院诊断“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联合损伤、右食指末节指骨甲粗隆开放性骨折(人咬伤)、右肩部皮肤裂伤(人咬伤)”等,产生医疗费32,453.40元;2014年4月27日至5月1日(住院时间计3.5天)在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外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损伤术后”等,产生医疗费5,989.77元;此外,钱某某进行门急诊检查诊治,产生医疗费1,620.20元。2014年3月7日,钱某某在上海申中贸易公司购买物品,提供发票1张“足踝支具199元、日用品16元”。2014年10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予以鉴定,11月7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鉴字第QT-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右手示指远节指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钱某某系与上海虹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钱某某被派往上海海泓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岗位工作,纠纷发生前钱某某每月工资2,950元,最后发放至2014年3月。钱某某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属于非农业家庭。钱某某为主张交通费,提供20张出租车车费发票,共计335元。钱某某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主张诉讼代理费5,000元,提供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开具的发票。原审审理中,钱某某表示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完成,因此本案中暂不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钱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这一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法院予以认定。钱某某在本起纠纷中,造成左腓骨远端骨折及右手指指骨骨折等损伤,有相应的验伤单、医院就医记录以及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等为证,法院予以确定。然,钱某某、徐某某在事发时系同事关系,在同事关系的相处上应团结和睦,互相谦让,遇矛盾或纠纷时双方均应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而本案双方在事发时,均未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予以处理,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徐某某对于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徐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提出钱某某的左腓骨远端骨折伤情与双方纠纷无关,非徐某某所致,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徐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徐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关于钱某某因本案所涉纠纷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钱某某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纠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据实计算。根据钱某某提供的就医费用收据、诊断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确认医疗费40,063.3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钱某某购买足踝支具,符合伤情所需,予以确认199元。日用品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钱某某实际住院天数,钱某某主张24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钱某某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确认一期、二期治疗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以及钱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已获得的工资收入情况,现钱某某主张1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钱某某系上海市城镇户籍,故该项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钱某某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7、交通费:钱某某主张335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8、鉴定费:钱某某因本案纠纷受伤向徐某某主张赔偿,需由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确认该项费用2,500元。上述由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由徐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某某因本案所涉纠纷受伤,确实对钱某某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现法院根据徐某某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支持该项损失2,500元。10、代理费:钱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不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钱某某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钱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且确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因果关系及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徐某某赔偿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5,494.6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徐某某赔偿钱某某代理费2,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的纠纷上海市水上公安局已以刑事案件立案,原审应移送本案,而非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双方过错比例的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收取的费用亦认定过高且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之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双方在案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观点难以采纳。至于损害结果,亦有相应验伤单、就医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过错责任。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发生肢体冲突并产生损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过错较大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责任承担、过错大小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被上诉人损失范围。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实际损失情况,对被上诉人损失范围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部分赔偿项目及费用标准提出异议,但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主张本案所涉刑事程序问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尚不足以影响本案民事程序的处理,本案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通过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为戒,对于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应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应对,而非诉诸暴力,对各自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8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