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慧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慧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慧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尚联新庄村大基北自编*号。法定代表人吴健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雪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横山镇高新工业园A区*号。法定代表人邝国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君,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慧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慧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雪敏、被告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间,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模具,被告在结算后给付货款。2014年7月至10月的四个月时间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交付各种型号的模具给被告,到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欠货款215700元,被告立下相应的字据,其代表人及财会人员在字据上签名认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收,被告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157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方确认欠原告货款215700元,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我方暂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确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模具,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从2014年7月间至同年10月间,原告供应模具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700元,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付款,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模具,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而被告无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700元,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欠款也予确认,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慧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15700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为22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成昌铝厂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