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易、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时洵,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本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时洵、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本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西郊支路3号1栋附5号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转让费116000元,为此,原告共计支付90000元租金给被告,但是原告在接受房屋后装修过程中才知道,该房屋产权人在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租,现房屋已被产权人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30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是转让房屋内设施、设备的协议,并不包括门面经营权的转让,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西郊支路3号1栋附5号来凤鱼店面(包括店内所有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116000元,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20000元,之后,原告即交纳定金20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又交纳7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予原告,随后,原告便进场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即予制止。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本区西郊支路3号1栋附5号房屋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期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在协议中双方同时约定,王某某在租赁期内,不能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录音材料、收条、装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未取得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擅自违反禁止转租的约定,且其在与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快到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法律规定,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转让协议而获得90000元转让费,现该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该协议的无效是因被告违反禁止转租的约定而导致无效,其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装修损失,现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装修损失为11657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诉请的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亦无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90000元;二、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装修损失1165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15元、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承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十后ng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书记员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